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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与王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王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负责人赵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龙江,该支行副行长。被告王海军,男,1955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诉被告王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诉称,被告王海军于2014年3月20日在我单位借款30000.00元,该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过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尚欠我单位本金30000.00元,利息合计5137.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海军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137.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本息合计35137.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军于2014年3月20日在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海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137.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本息合计35137.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贷款凭证、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海军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XX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