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毛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系龙游县龙洲街道XX路XXX宾馆的经营者,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毛某明知罗某(1998年3月30日出生)系未成年人,仍介绍并容留罗某在其宾馆216房间与黄某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毛某介绍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同时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毛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毛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介绍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宝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