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阿蛋”(姓名不详,系被告人廖某交代)购买了一批毒品“K粉”,并自己用透明塑料袋分装成九包,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2015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一号会所门口,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毒人员骆某(毒品“K粉”已被吸食完,毒资已挥霍)。同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携带上述剩余毒品“K粉”到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龙海宾馆1112号房内,并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K粉”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廖某身上缴获上述剩余毒品“K粉”七小包。经鉴定,该七小包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8.5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骆某的陈述,相关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吸毒现场检查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不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