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肖某诉姚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敏,姚玉红,夏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肖敏。被告姚玉红。被告夏清华。原告肖敏与被告姚玉红、夏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敏、被告夏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玉红、夏清华夫妇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1月14日借款10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42500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姚玉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夏清华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夏清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姚玉红、夏清华向原告肖敏借款2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今借到肖敏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姚玉红、夏清华”。2015年1月14日,被告姚玉红、夏清华向原告肖敏借款1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今借到肖敏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2分收款人姚玉红、夏清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姚玉红、夏清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玉红、夏清华立据向原告肖敏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姚玉红、夏清华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归还。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玉红、夏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敏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姚玉红、夏清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瞿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