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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宏利与陈建忠、宋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利,陈建忠,宋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张宏利,居民。被告陈建忠,居民。被告宋茂林,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永生,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宏利与被告陈建忠、宋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利诉称,2013年1月6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2.5%,2013年元月底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建忠、宋茂林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陈建忠、宋茂林共同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该借款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同时该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已经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680号民间借贷案中处理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6日,陈建忠、宋茂林向张宏利(张宏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宏丽人民币11万元整,月息2.5%,此款于2013年元月底之前还”。后陈建忠、宋茂林未按约还款,张宏利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2014年11月5日对张宏利诉陈建忠民间借贷案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陈建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宏利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对张宏利诉陈建忠、宋茂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陈建忠、宋茂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宏利人民币729102元及逾期利息。陈建忠对该两份判决不服,均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了审理,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笔录中,涉及到了本案讼争的11万元,张宏利在该笔录中陈述与陈建忠、宋茂林除诉讼的案件外还有11万元未主张,其余没有往来。陈建忠陈述除已诉讼判决的案件外,未向张宏利借款11万元。后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成达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原稿上载明:陈建忠于2015年3月18日前向张宏利支付6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张宏利偿还45万元,合计105万元,张宏利按期收到上述款项后,与陈建忠、宋茂林余无纠葛(包含本案两个案件),如未按约履行,则仍按原审判决执行。该协议签订后,陈建忠按约履行了上述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宏利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14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陈建忠所有的位于盐城市都市花园*区*幢*室、*幢*室、*幢*室、*室房屋、陈建忠所有的苏J×××××轿车一辆、冻结了陈建忠在本院执行局对赵卫兵的执行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后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2133号、214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了本案的11万元,原告张宏利明确表示除上述两个案件的借款及该11万元借款外,与两被告无其他往来,后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调解协议中载明原告收到被告105万元后与二被告余无纠葛(包含本案两个案件),该约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债务已结清。因此,原告在二被告履行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后,再次提起11万元借款之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宏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退还原告张宏利。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张宏利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