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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辽B28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瓦房店市祝丰街宝泉寺路口由东向西驶入路口左转弯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陈某某驾驶沿祝丰街由南向北驶入路口右转弯的辽B4XX**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3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祝丰街宝泉寺路口,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牌辽B28X**重型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该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陈某某驾驶的号牌辽B4X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后,被告人马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的保险金外,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另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整,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均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某、初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收据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