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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二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梁某、顾某、陶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顾某,陶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2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建平,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春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顾某、陶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平、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朱春杰、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某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系台港澳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梁某、顾某、陶某均系该公司技术员。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梁某、顾某、陶某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顾某系该公司生产线助理技术员,负责公司废钽电容回收的职务便利,采取由被告人顾某负责收集废钽芯、由被告人陶某、梁某负责转移并销赃的手段,多次窃走该公司废碎钽芯并销赃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梁某、陶某欲将被告人顾某收集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4836元废碎钽芯13.5千克窃出该公司时被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梁某、顾某、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已自行退赔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顾某、陶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失窃报告,赃物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笔录、称重记录,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顾某、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梁某、顾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梁某、顾某无前科、部分犯罪系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行退赔被害单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顾某、陶某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梁某、顾某、陶某于2014年12月26日晚已经着手实施职务侵占公司价值人民币14836元的废碎钽芯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笔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顾某、陶某积极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梁某、顾某、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顾某、陶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某、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顾某无前科、部分犯罪系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行退赔被害单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障单位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陶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可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