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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恢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解某某、任某某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解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99-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大专文化。被执行人解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被执行人任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解某某、任某某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的(2005)金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之规定,被执行人解某某、任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款2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448元、公告费15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于2006年9月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从被执行人解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扣划部分款项,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明,本院遂于2007年12月4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以被执行人解某某、任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从被执行人解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扣划11200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并对其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待本院分期扣划后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 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