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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爱球与赖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球,赖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陈爱球。委托代理人:项林华。被告:赖升平。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于慧君。原告陈爱球为与被告赖升平、平安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球委托代理人项林华、被告赖升平委托代理人方军、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白汤下线从汤溪镇政府方向往汤溪地税局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行至白汤下线16KM+800汤溪镇金华市正怡食品厂地段时,在右转弯往金华市正怡食品厂行驶过程中,与沿白汤下线从汤溪镇政府方向往汤溪地税局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编号为SO2222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未胸骨闭合伤,多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治疗84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赖升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9751.4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赖升平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组,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花费的医药费;4.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200元/月;5.医疗证明1份,证明医生建休时间为1个月;6.车损修理费发票1张,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损;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赖升平答辩称:事故属实,赖升平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且赖升平已经垫付医药费2000元,交警队押金8000元。被告赖升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预交费发票及收条1份,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事故属实,在两证齐全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2500元,用药清单中的护理费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重叠,应扣除重复部分;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但是原告的住院时间偏长;交通费、精神抚慰费、车损均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信息及原告平时工作及居住的情况。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二被告没有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检查费用部分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查,二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4,被告赖升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资单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信息等佐证,且经我们前期调查,原告的工作是不真实的。经查,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经查,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修车费发票应该以正式发票为准;经查,二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连号的出租车发票,不能认定为原告因就医花费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查,二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赖升平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金华公司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笔录中无法得知原告到底有无工作。被告赖升平无异议。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白汤下线从汤溪镇政府方向往汤溪地税局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行至白汤下线16KM+800汤溪镇金华市正怡食品厂地段时,在右转弯往金华市正怡食品厂行驶过程中,与沿白汤下线从汤溪镇政府方向往汤溪地税局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编号为SO2222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未胸骨闭合伤,多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治疗84天。花医疗费21071.42元。赖升平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赖升平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缴纳事故押金8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071.42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1680元、车辆维修费520元,合计38391.4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爱球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8391.42元;二、因被告赖升平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爱球28391.42元,返还被告赖升平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