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俊夫与王立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夫,王立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蔡俊夫,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吉化公司锦江油化厂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兰,女,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厂油品一车间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曲威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蔡俊夫诉被告王立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志、被告王立兰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曲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俊夫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立兰驾驶吉BFC3**号小客车,沿顺山路下达屯处行驶时将我撞伤,致我右膝关节、右膝半月板、左腕、左臀、头面等部位损伤,住院90天,共支付医疗费3.4万余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立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8,665.66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3、其余部分由被告王立兰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立兰承担。被告王立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先行承担,额外部分合理合法部分我同意赔偿,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209.21元,如果判决数额少于该数额,我不要回,如果判决数额多余该数额,我不同意再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我不同意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限额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外我公��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不能超过90日;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不应当给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3份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潭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王立兰驾驶吉BFC3**号小客车将我撞伤,王立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提起复议。被告王立兰、保险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2、吉化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因撞伤后,致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伤等,住院治疗90天。被告王立兰、保险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3、医疗费收据5份及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34,027.77元。被告王立兰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医疗费专用票据、门诊专用发票、急救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4、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5天。被告王立兰、保险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疾病休假证明书5张,证明原告从住院到休息共休177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根据鉴定误工时间90天为准。被告王立兰质证后表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应以鉴定结果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评判。6、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单1份,证明原告平均月工资收入6,756.83元,每日工资为310.6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一并提供有劳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应当由单位的财会部门出具工资列表并加盖公章,原告工资超过6,000.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该证据并未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被告王立兰质证后表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7、购物票据、照片及银行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羽绒服损坏,价值为35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有异议,银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与财物损失有直接关系,即使财物受到损失,也不能以购买价格衡量,存在折损���被告王立兰质证后表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有财物损失,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发生交通费2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交通费过高,只应当支付原告入院、出院的交通费,原告是急救车送往医院的,因此该急救费应当算在医疗费项下。被告王立兰质证后表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居住情况、就诊情况,本院对原告发生一定交通费的情况予以确认。9、复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4.00元。被告王立兰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不是我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原��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本项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评判。10、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法赔偿。被告王立兰、保险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11、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王立兰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就重新鉴定提出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12、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00元。被告王立兰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13、药店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坐便椅1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其发生的必要性。被告王立兰质证后表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1、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90日。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病历中记载我出院的时候是病情平衡,回家休养,因此可以证明我并没有治愈,我住院时间为90天,出院后在家休养,我提供的疾病休假证明书一共177天���因此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王立兰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工资损失证明1份,证明原告3个月的工资损失为9,996.30元。原告、被告王立兰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立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07时20分许,王立兰驾驶吉BFC3**号小客车,在顺山路下大屯处行驶时将蔡俊夫撞伤,后蔡俊夫于当日入住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颈部外伤、左腕部外伤、左臀部外伤、头面部外伤、鼻部外伤、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90天(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5天,支付医疗费340,27.77元。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蔡俊夫无责任,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申请复议。蔡俊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2015年1月至3月误工损失9,996.30元。蔡俊夫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法院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蔡俊夫在行走时被一小客车撞到受伤致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临床行右膝关节镜检半月板修整术,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蔡俊夫支付鉴定费1,300.00元。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法院对蔡俊夫的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误工损失日为自损伤之日起玖拾日。蔡俊夫于2014年12月20日在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坐便椅1台,支付168.00元。王立兰为蔡俊夫垫付费用3,209.21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蔡俊夫的羽绒服损坏。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吉BFC3**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王立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俊夫不承担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故被告王立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俊夫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吉BFC3**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立兰予以赔偿。(四)原告蔡俊夫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医疗费340,27.77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0月,故应按照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虽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提出异��,但未能就重新鉴定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90天=9,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08元×5天×2人+124.08元×85天×1人=11,787.60元;误工费9,996.30元,有单位相关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坐便椅168.0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衣物发生了部分损坏,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衣物损坏酌情支持300.00元。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就诊地点、实际居住地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无论身体及精神上都造成了重大损害,故本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915.31元。因被告王立兰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数额范围内,故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蔡俊夫。对于鉴定费1,300.00元和诉讼费1,596.00元,应由被告王立兰承担,但因王立兰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209.21元,且对于超出上述款项部分,被告王立兰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故被告王立兰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蔡俊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915.31元。二、驳回原告蔡俊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0元,由被告王立兰承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巍审 判 员 徐修铭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