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发书,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某某,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嘴打架,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认为,我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告知,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辉明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