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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洪达与枣强县玻璃轴辊厂、李长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杨洪达。委托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强县玻璃轴辊厂,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打车杨村。法定代表人:李长全,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长桓(环)。被告:河北天合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打车杨村。法定代表人:李长全,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枣强县宇杰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打车杨村。法定代表人:蔡宇杰,任厂长职务。被告:蔡宇杰。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法定代表人:王中虎,任经理职务。原告杨洪达诉被告枣强县玻璃轴辊厂、河北天合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枣强县宇杰机械加工厂、蔡宇杰、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洪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原告杨洪达承担。审 判 长  张世和审 判 员  张玉乔人民陪审员  龙树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