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XXX、陈长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XXX,陈长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负责人:张大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张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云星。被告:XXX。被告:陈长铭。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以下简称“永嘉农商银行上塘支行”)与被告XXX、陈长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嘉农商银行上塘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X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扣除已收回利息169.74元,尚欠利息共计994.26元;罚息、复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5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长铭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XXX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陈长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X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150000元;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在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4%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7月23日,被告XXX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餐饮进货;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7‰;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XXX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7月15日前的利息994.26元,被告陈长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15日前的利息994.26元及罚息和复息,罚息和复息分别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均按13.58‰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长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XXX、陈长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章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