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万青、温州市辉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万青,温州市辉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8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董佳音。委托代理人:郝净。被告:陈万青。被告:温州市辉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鲁日宣。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陈万青、温州市辉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万青立即支付原告本金96万及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11月17日利息为5598.75元、逾期利息为35287.5元、复利为169.59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5000元律师费,被告辉盛公司对上诉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若被告陈万青不立即偿付原告上述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深发商住楼××幢××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温国用(2008)第××号】,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万青签订119999577084006556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向其授信130万元循环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协议项下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陈万青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深发商住楼××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为抵押物)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登记的最高限额为130万元)。2011年8月12日,被告辉盛公司与原告签订119999577084006556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原告与被告陈万青签订的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在最高限额1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即使主债务另设抵押、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均有权选择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其他担保。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万青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万青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被告未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126万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万青与原告签订577570005817号《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申请自动转贷业务,原告同意后上述贷款转为2014年8月12日到期。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万青仍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被告辉盛公司亦未承担相应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欠借款本金959999.75元,期内利息5598.75元,逾期利息111187.4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12.24元元;之后被告再无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应以约定的限额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959999.75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5598.75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逾期利息计111187.4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612.2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5598.75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温州市辉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各自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13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陈万青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深发商住楼××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最高限额130万元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5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陈万青、温州市辉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