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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汪军德与周珊珊、舒旭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军德,周珊珊,舒旭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汪军德,经商。委托代理人方孟廷,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斌,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珊珊,舟山汽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舒旭辉,无业。原告汪军德诉被告周珊珊、舒旭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军德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斌、被告周珊珊、舒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华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定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被告迟迟未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为被告的到期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120533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周珊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关系。当时案外人周高伟要求其去做担保人,并非借款人。该笔借款其并没有实际拿到。被告舒旭辉辩称:其与被告周珊珊不认识原告,钱打到被告周珊珊卡里后被案外人王智勇取走了。当时,是案外人周高伟叫其与被告周珊珊去当连带担保人,借款合同首页并不是其所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周珊珊(甲方)与华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舒旭辉作为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7.10‰;提款方式为由乙方直接将借款金额划入甲方的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4年华定(保)字第105号的担保合同;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乙方对甲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汪军德(甲方)及其配偶与华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为确保被告周珊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对此放弃抗辩;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索;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000000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其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华定公司于当天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周珊珊的银行账户。同日,该款被案外人取出。后被告周珊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29日,原告汪军德向华定公司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5330元,共计12053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汇款单、华定公司证明、两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凭条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军德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周珊珊在向他人借款时,原告为之进行了保证担保。后被告周珊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汪军德已在主债权范围内向被告周珊珊的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因此其有权就所支付款项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周珊珊偿还担保款1205330元及履行担保义务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珊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舒旭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舒旭辉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周珊珊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舒旭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辩称其并未实际拿到钱,与银行交易记录不符,该款已汇入被告周珊珊账户,后被他人支取系被告周珊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珊珊、舒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汪军德支付担保追偿款120533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48元,减半收取7824元,由被告周珊珊、舒旭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乐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