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与被告脾气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无孕;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4日婚生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无孕。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为福克斯轿车一辆、位于曹县庄寨镇白茅西村房产一座,无婚后共同债权。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有位于济南的房产一套、共同债务7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虽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如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交流,双方仍可和好如初。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林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