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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陆幼琴与伍银和、郑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幼琴,伍银和,郑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64号原告:陆幼琴。委托代理人:熊杰。被告:伍银和。被告:郑建红。原告陆幼琴诉被告伍银和、郑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幼琴的委托代理人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银和、郑建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幼琴起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伍银和、郑建红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六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伍银和、郑建红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1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7月2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8月2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建红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期,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十天,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共计4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伍银和与被告郑建红于1989年4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银和、郑建红共同归还原告陆幼琴借款4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伍银和、郑建红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陈尧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