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海城市,住所地海城市。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6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4时许进入海城市富雅明苑小区地下车库,盗窃王某某(被害人,男,41岁)所有的奔驰迈巴赫轿车、丰田吉普车、现代轿车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23时许再次进入海城市富雅明苑小区地下车库,以同样方式盗窃王某某所有的丰田吉普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七千余元。另查,被告人叶某某已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王彪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青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