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X诉武X权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举,武权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539号原告赵举,男,汉族,1950年2月9日生,繁峙县集义庄乡人。被告武权权,男,汉族,1947年10月11日生,繁峙县集义庄乡人。委托代理人王茂,男,汉族,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举诉被告武权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5月17日早上5点我去地里浇地,我的地上面是刘伟伟的,刘伟伟浇完我就浇,这时被告武权权到地里往走拨水,我和刘伟伟过去和被告说,被告不听一直拨开,我过去把被告扶到一边堵水,在我一掉头时,被告拿起铁锹在我头左上部盖了一下,我跌进水里。我从渠里爬出来让刘伟伟通知我家人,我家人把我送到砂河二医院住院,返回集义庄派出所,并在集义庄派出所报了案,住院后被告一直没去看过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是因为原告浇地水把我地里的豆淹了,我和原告说,原告不管,我们两人发生争执,原告一拳把我打到水里,我也打了一下原告,具体情形也记不住了,我当时手里反正拿着铁锹,但是我也不知道有没有用铁锹打。后来原告儿子来把原告拉到医院,开始和我说花了八九百,后来又说花了五六千。派出所调解让我出5000元医药费给原告,我没有钱,派出所就把我拘留了五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早晨5时许,原被告因浇地发生争执,原告用手推了被告一下,被告跌倒,被告站起来用手里的铁锹朝原告头上打了一下,原告头上部位起了个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繁峙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头晕,2.左颞部钝挫伤,住院治疗12天后,于7月9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3561.22元(其中住院医药费3321.22元、门诊医药费240元)。经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繁峙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繁峙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和门诊医药费票据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浇地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行为构成侵权,虽然被告已被行政处罚,但被告还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开具的医药费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3元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的误工费,因其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9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原告的交通费因无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有:①医疗费用3561.2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360元(12天×15元/天×2)、③护理费996元(12天×83元/天)、④误工费1128元(12天×94元/天),合计6045.2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权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举损失6045.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康爱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