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广西春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善豪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春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豪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广西春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六塘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陈青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祥,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嘉善豪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县魏塘街道木���大道399号2幢。法定代表人丁智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春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善豪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春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祥、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豪鼎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间,被告嘉善豪鼎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杉木芯板共计4888张,总款价人民币350064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162656元,尚欠18740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以支付尚欠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告货款187408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总款价为350064元的《购销合同》;2、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字盖章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87408元的对账结果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408元,事实清楚,证据��分,依法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嘉善豪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广西春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87408元。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嘉善豪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建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兴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