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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辜华均、王正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华均,王某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华均,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仁寿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201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均,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华均、王某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华均、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辜华均、王某均伙同“二娃”(另案处理)携带液压剪、撬棍、7字形撬棍等工具乘坐由蒋某林驾驶小汽车,窜至本市新会区振兴二路某号楼下,由“二娃”动手,辜华均、王某均负责望风,将被害人梁某云一辆价值人民币2925元的某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接着三人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又窜至新会区南园新村某座楼下,使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何某好一辆价值人民币2574元的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最后三人驾驶上述盗得的摩托车窜至本区天沙某二楼下,将被害人周某强一辆价值人民币4670元的车牌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驾驶上述车辆到广州市荔湾区销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辜华均、王某均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作案三次,物品价值人民币10169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华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辜华均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辜华均、王某均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辜华均、王某均伙同“二娃”(另案处理)携带液压剪、撬棍、7字形撬棍等工具乘坐由蒋某林驾驶小汽车,窜至本市新会区振兴二路某号楼下,由“二娃”动手,辜华均、王某均负责望风,将被害人梁某云一辆价值人民币2925元的某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接着三人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又窜至新会区南园新村某座楼下,使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何某好一辆价值人民币2574元的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最后三人驾驶上述盗得的摩托车窜至本区天沙某二楼下,将被害人周某强一辆价值人民币4670元的车牌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驾驶上述车辆到广州市荔湾区销赃。案发后,追缴回上述三辆被盗车辆,并发还给三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强、何某好、梁某云的陈述,证人蒋某林、程某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赃物的清单,被盗车辆的照片,蓬江价认(2015)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价鉴(2015)184、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辜华均、王某均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华均、王某均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作案三次,物品价值人民币1016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辜华均、王某均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辜华均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辜华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辜华均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辜华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摩托车6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侵稳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娇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