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名成与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整治中心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名成,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整治中心,重庆市江津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名成,男,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老街。委托代理人张启方,女,194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坪山村。委托代理人吴文秀,女,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石龙门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4748107-6。法定代表人程粮畯,镇长。委托代理人叶永棋,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清平巷国土局综合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4287992-3。法定代表人聂华伦,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清平巷国土局综合楼六楼,组织机构代码66356744-6。法定代表人周上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城市领地A栋24-9。法定代表人张亮,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紫荆花园裙楼28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4327-9。法定代表人傅烨,总经理。上诉人吴名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塘河镇政府),原审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治中心)、重庆市江津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得海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4496号民事判决,吴名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塘河镇政府(甲方)与吴名成(乙方)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将位于塘河镇石龙门村鹅山社吴名成的宅基地面积969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面积126.9平方米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交付甲方组织复垦,该地块土地所有权属塘河镇石龙门村鹅山社,使用权属吴名成,土地使用权证号:津集建1993字第3517号,房产证号:塘河字第02090**号;乙方的建设用地复垦资金补偿面积以最后重庆市验收确认的耕地面积为准,如果涉及一个图斑中多个复垦户的,以多户协商的《面积分摊协议》为依据。吴名成申请的建设用地复垦,属于江津区塘河镇石龙门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组织成部分,具体的图幅号为H48G073065、图斑号为1254。另查明:根据复垦政策规定,塘河镇政府是其辖区内实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主体,负责复垦潜力调查、宣传发动、权属调查以及构附着物的清理、丈量、登记造册、公示,负责工程施工招投标和工程竣工后土地的管护与利用。土地整治中心为复垦项目的承担单位,负责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兑现补偿、规划选址、工程监管、资金调度等工作,完善项目申报、备案、实施、验收等工作;惠农公司为复垦项目技术支撑单位,负责复垦项目勘查测绘、规划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支持以及接受委托进行复垦项目工程施工组织等工作。富得海公司是塘河镇政府确定的现场施工单位。再查明:土地整治中心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塘河分理处为吴名成办理了个人结算帐户,并按入库待复垦的耕地面积1.0830亩的40%,以96000元/亩核算预付复垦补偿款计41587.2元,此款已于2012年8月1日拨付到吴名成的个人结算帐户。2013年8月21日,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管局最终验收,确定吴名成申请建设用地复垦后的耕地面积为391平方米。吴名成已按验收确定的面积和政策调整后的143800元/亩的补偿标准,获得了相应的复垦补偿费。复垦形成的耕地由吴名成使用。一审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是政策性效强的工作,主要由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政策调整,当事人除作出是否复垦的意思表示外,就复垦费的补偿标准、复垦面积的最终确认、复垦范围的确定等关键内容,均不由当事人自由约定。重庆市作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和地票交易的改革试验地区,自2008年开始实施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试点工作以来,也在不断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复垦政策。因此,吴名成与被告塘河镇政府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其中就复垦费的补偿标准、复垦面积的最终确认等内容的约定,并不具有确定性。在实施复垦过程中,有关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均受复垦政策的调整和约束。虽然吴名成与塘河镇政府约定的复垦面积为969平方米,实施过程中的入库备案面积为722平方米,但符合复垦政策的最终验收确认面积为391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和复垦政策的规定,最终验收确认的面积是补偿资金的给付标准,吴名成只能按最终验收确认的391平方米获得复垦补偿费。审理中,吴名成明确本案主张侵权之诉,应依法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吴名成应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证明塘河镇政府等有过错,二是证明塘河镇政府等对吴名成实施了侵权行为,三是证明吴名成因塘河镇政府等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事实,四是证明该损害事实与塘河镇政府等的侵占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吴名成与塘河镇政府的约定,建设用地复垦资金补偿面积以最后重庆市验收确认的耕地面积为准,证明约定的最终验收面积并不具有确定性,吴名成对此也是明知的,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塘河镇政府等根据复垦政策,按各自己职责履行组织、设计、测绘、施工等复垦工作,即使实施复垦的最终验收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存在差异,也在意料之中,不能据此认定塘河镇政府等存在过错或对吴名成存在侵权行为。吴名成已按验收确认的面积获得复垦补偿费,且复垦后形成的耕地由吴名成持续管理、使用和收益。吴名成作为复垦政策的受益者,其就侵权之诉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名成参与复垦所得的复垦利益,只能根据最终验收确认的面积获得复垦补偿费,吴名成不能寻求政策和法律之外的利益。遂判决驳回吴名成的诉讼请求。吴名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并非上诉人所签。为响应政府号召,上诉人将房屋产权证交给政府复垦,复垦面积为722平方米。事后,永正土地公司的工作人员违法将复垦的耕地面积改变成391平方米。在上诉人得知复垦面积有错后,找到塘河镇政府解决。塘河镇政府派国土局的工作人员重新丈量的复垦耕地面积为700多平方米,但塘河镇政府答复其丈量的面积不作数。之后土地整治中心的工作人员在该丈量的单据上签字认可。塘河镇政府答辩称:一审起诉状中吴名成是自己承认与政府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并举示了该协议书;同时吴名成也按照协议的内容领取了部分的款项,从这些事实都可以看出上诉人吴名成是知道并同意复垦的。不管协议上的字是否为吴名成本人所签,均能证明吴名成是认可该协议的。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惠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土地整治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永正公司与富得海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塘河镇石龙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及丈量记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复垦面积为722平方米。塘河镇政府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复垦面积是由市国土局确认和验收;惠农公司及土地整治中心质证后认为,认可塘河镇政府的质证意见;永正公司与富得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复垦协议中的补偿标准、复垦面积的最终确认、复垦范围的确定等内容,均非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故本案涉及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当事人对该协议的履行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之诉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44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名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