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建魁与吴忠市中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忠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魁,吴忠市中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忠金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马建魁,男,1947年6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魏晋喜,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中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金积造纸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9991944-7。法定代表人:陈通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金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东大街政府巷,组织机构代码58535083-0。法定代表人:马自忠,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建魁与被告吴忠市中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环保公司)、吴忠金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积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青铜峡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晋喜,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龙环保公司经公告送达、传唤,其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在未审核被告中龙环保公司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同意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在园区内投资兴建碱回收及污水处理项目。后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给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划拨土地500亩,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向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缴纳50000元的保证金,其他义务未履行。2007年8月,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向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提供了建设用地及开工建设的相关批文。2007年8月,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将建设污水处理厂的平整土地、垫土方石料及厂区道路等三通一平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组织民工、大型机械车30多辆进行施工。2008年3月,该工程完工。2008年10月10日,被告中龙环保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款为3887503.65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实尚欠原告工程款3887503.65元。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17日,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利息清单,共计拖欠利息损失1121934.55元。至今,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开工建设并发包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在被告中龙环保公司不具备开工条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情况下许可其开工建设,导致整个工程搁浅,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龙环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吴忠市中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忠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连带清偿原告自行垫付的工程款3887503.65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所发吴中发(2008)22号任命通知、吴中发(2008)24号关于成立中龙环保公司土建工程预决算中心文件各1份,以证实2008年9月21日,被告中龙环保公司任命马光珍、勉学义为其工程建设副总指挥,2008年10月3日,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成立工程预决算中心,任命马光珍为中心主任,勉学义为副主任;2、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出具的审查报告、证明各1份,以证实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887503.65元的事实。被告中龙环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发包的涉案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合法,建设工程施工取得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2007年,被告中龙环保公司与赖文珍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后,赖文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赖文珍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原告,被告中龙环保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主张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主体不适格。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所发包的涉案建设工程总造价为60多万元,赖文珍何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以及转包的内容均不知情,而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为3887503.65元,且包括了1669219.76元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违法了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是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在被胁迫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不予采信。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向王吉仁支付工程款25万元,向王清支付13万元、向王国忠支付7万元,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以及赖文珍收取的5万元,以上合计515000元,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从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扣走的进口复印机、PVC水管、台式电脑、电缆等财物,应当按照原价202076元来抵顶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向原告应付的工程款。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报告各1份,以证实涉案土方回填工程的承包建设单位是宁夏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价为21元,赖文珍是涉案土方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工程量审批表(复印件),以证实宁夏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赖文珍已对涉案土方建设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的事实,应当从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中,将宁夏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赖文珍已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工程款予以扣减的事实;3、被告中龙环保公司的地形图、现场照片18张,以证实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所发包的涉案土方回填及整平建设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60多万的事实;4、关于我施工队要求结算土方款的申请、证明各1份(均是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实际施工土方为6万多方、砂砾石2千多方、围墙171米的事实,双方约定为拉运土方的单价每立方21元的事实;5、被告中龙环保公司资金使用审批单及马建魁的声明各1份,以证实被告中龙环保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按照原告要求向案外人王吉仁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6、原告的记账凭证和借条各1份,以证实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7、王国忠的记账凭证、借条和收款收条,赖文珍的记账凭证和收条,以证实案外人王国忠从被告中龙环保公司领取工程款70000元,赖文珍从被告中龙环保公司领取工程款50000元,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事实;8、审查报告1份,以证实案外人王清从被告中龙环保公司领取了涉案工程款13万元的事实;9、工作日志3页、借条、民事起诉状、(2008)吴利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调解书、记账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各1份,以证实原告将被告中龙环保公司价值202076元的电脑、复印机、PVC水管等财物强行扣走,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是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的事实;10、证人刘淑蕊、证人王金虎的当庭证言,以证实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原告有胁迫被告中龙环保公司的行为,赖文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转包的,同时证明原告拉走被告中龙环保公司财产的事实。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辩称:涉案项目是在金积工业园区内建设的,但相应的土地及建设手续并非是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提供、审批的。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对原告与被告中龙环保公司间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不清楚。原告所述的涉案土地及建筑物属二被告共同所有是错误的。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工程负责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该项目只是在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管理辖区之内,双方只是行政关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管委会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吴中发(2008)22号任命通知、吴中发(2008)24号关于成立中龙环保公司土建工程预决算中心文件,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审查报告、证明,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欠原告3887503.65元,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不认可,认为原告所诉的工程款3887503.65元中已计算了利息损失,且与其无关,该组证据由被告中龙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通胜签名并盖有被告中龙环保公司的印章,被告中龙环保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提交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中龙环保公司的报告,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不认可,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且与其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赖文珍,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审批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不认可,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与其无关,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由宁夏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赖文珍施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提交的地形图、现场照片,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涉案土方回填及整平建设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60多万元的事实,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提交的关于我施工队要求结算土方款的申请、证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之后原告仍在施工,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总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资金使用审批单及声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主张的数额没关系,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资金使用审批单无实际内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声明中案外人王吉仁写明已转账,能与审查报告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中龙环保公司于2008年9月按照原告要求向案外人王吉仁支付工程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提交的原告借款的记账凭证和借条,原告无异议,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支5000元的事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提交的王国忠的借款记账凭证、借条、收款收条,赖文珍的记账凭证和收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借支款都没有原告的签字,与原告无关,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而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王国忠、赖文珍借支的款项是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提交的审查报告,原告认为没有其签字,与其无关,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该审查报告是原告提供证实欠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支付王清130000元与其无关,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案外人王清从被告中龙环保公司领取了涉案工程款13万元的事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提交的工作日志3页、借条、民事起诉状、(2008)吴利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调解书、记账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借条中原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对工作日志3页、借条1张不认可,对民事起诉状、(2008)吴利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调解书、记账凭证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将被告中龙环保公司价值202076元的电脑、复印机、PVC水管等财物强行扣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是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人刘淑蕊、王金虎的当庭证言,原告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中龙环保公司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中龙环保公司无异议,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中龙环保公司要证明的问题,上述证人当庭证言,不能证实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原告有胁迫被告中龙环保公司的行为,也不能证实赖文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扣走被告中龙环保公司财物的事实,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与被告中龙环保公司达成协议,同意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在金积工业园区投资兴建碱回收及污水处理项目。2007年8月,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将污水处理项目中的平整土地、垫土方石料及厂区、道路等三通一平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施工,每立方21元。2008年4月17日,原告所建工程完工。2008年10月10日,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核算与审查后,出具审查报告,结论如下:一、根据所报工程量附件001、002、003,审定土方工程款1824283.89元;二、根据2008年7月30日中龙公司给马建魁的结算欠条,认定误工损失款及零工计214000元(有公司财务章及叶董签字认可);三、根据2008年8月21日中龙公司给马建魁的承诺书,认定给马建魁补偿其他损失180000元(有公司印章及叶董签字认可);四、根据2008年3月31日《关于我施工队要求结算土方款的申请》的批示,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支付0.5%利息。截止10月15日计183天,1824283.89×0.5%×183天=1669219.76元(以上批复有公司印章,陈通胜、叶曦林、马光珍均签字认可);以上四项共计欠马建魁3887503.65元。另备注:8月转王清13万元。9月份转王吉仁25万元。合计38万元逐月扣除0.5%利息,审查人:马光珍、勉学义,二00八年十月十日,被告中龙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通胜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2008年12月10日,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欠马建魁工程款叁佰捌拾捌万柒仟伍佰零叁元陆角伍分(¥3887503.65元),特此证明,被告中龙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通胜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期间,2008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借款5000元,被告中龙环保公司于2008年8月支付王清130000元,于2008年9月按原告要求支付王吉仁2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期、竣工时间等均无明确约定,且原告作为承包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被告中龙环保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赖文珍而非原告,原告无权主张确认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提交证据印证,且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出具审查报告,认可了原告为其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龙环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出具审查报告对工程进行核算与审查,视为对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出具的审查报告,经核算共欠原告工程款及损失为2218283.89元,被告中龙环保公司主张所发包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0余万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龙环保公司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借款5000元,视为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审查报告中支付王清130000元、王吉仁250000元的工程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从其工程款中剥离出去,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视为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中龙环保公司主张向赖文珍、王国忠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主张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原告所扣财物的价款,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龙环保公司在审查报告中计算欠付工程款自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10月15日的利息,但该利率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方约定的2008年4月17日为工程交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较为合理,为740052.95元[(2218283.89元-5000元)×4.86%÷365天×105天=30943.53元,(2218283.89元-5000元-130000元)×4.86%÷365天×60天=16643.44元,(2218283.89元-5000元-130000元-250000元)×5.94%÷365天×2321天=692465.98元]。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承担工业园区的管理职责,不是工程发包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积园区管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中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马建魁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吴忠市中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建魁工程款2218283.89元及利息740052.95元,合计2958336.84元,已付385000元,再付257333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建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缓交),原告马建魁负担12858元,被告吴忠市中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龚廷明审 判 员 马锦国人民陪审员 严成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杰(2015)青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