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伏珍与唐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伏珍,唐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290号原告杨伏珍。委托代理人冯洁。被告唐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翟雪琴,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伏珍与被告唐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伏珍的委托代理人冯洁、被告唐戴、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雪琴、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伏珍诉称:2014年6月2日11时许,唐戴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鸿山路锡甘路路口与杨付珍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伏珍受伤。肇事车辆由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杨付珍的损失共计68546元,要求先由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唐戴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43903.5元、伙食费200元、护理费1124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4542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1时许,唐戴驾驶苏B×××××号轿车在鸿山路锡甘路口由南往北左转,遇杨伏珍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由北往南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伏珍受伤、电瓶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戴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轿车由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杨伏珍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44824.3元。杨伏珍住院15天,其据此主张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因杨伏珍主张的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尚属合理,本院认定此项费用为270元。杨伏珍的伤势所需营养期为90天,其据此主张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1620元。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认为杨伏珍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因杨伏珍主张的每天营养费标准尚属合理,本院认定此项费用为1620元。杨伏珍的伤势所需的误工期为180天,其据此主张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0800元,并提供新区鸿山屋里厢家常菜馆(以下简称屋里厢菜馆)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杨伏珍的月工资为1800元。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对杨伏珍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杨伏珍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诉讼中,屋里厢菜馆经营者杨某出庭作证称杨伏珍自2013年8月份起在屋里厢菜馆送快餐,月工资1800元,现金结算,本案事故发生后,杨伏珍就没来菜馆工作,也未再领取工资。后本院工作人员至屋里厢菜馆调查取证,店员闫某、王某均陈述杨伏珍为屋里厢菜馆员工,负责送餐,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来上班了;菜馆的工资是按月发放现金,杨伏珍的月工资是1800元。因证人杨某、闫某、王某的陈述互相印证,且杨伏珍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800元并非过高,故本院认可此项损失金额为10800元。杨伏珍的伤势所需的护理期为90天,其据此主张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5400元。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每天护理费标准为50元。因杨伏珍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认定此项费用金额为5400元。杨伏珍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杨伏珍与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一致同意按300元核算交通费,本院确认杨付珍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杨伏珍的伤势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诉讼中,杨伏珍、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均认可残疾赔偿金金额为41215.2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杨伏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赔偿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伏珍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修理费为200元,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赔偿修理费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唐戴垫付医疗费43903.5元、伙食费200元、护理费1124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45427.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工费收据、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杨伏珍的损失,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71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不足部分36714.3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总额为109629.5元。唐戴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5427.5元,可从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返还。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其曾就此部分免责范围向投保人作出过恰当的明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伏珍经济损失109629.5元,其中支付杨伏珍64202元,支付唐戴454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05元(此款已由杨伏珍预交),由杨伏珍负担203元,由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3002元(杨伏珍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002元由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伏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邱吉珥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人民陪审员 谢莹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