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5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闫广增与黄培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增,黄培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5510号原告闫广增,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黄培更,男,1970年1月7日出生。原告闫广增与被告黄培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雪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培更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广增起诉称,原告闫广增与闫红艳系父女关系,被告黄培更与闫红艳系夫妻关系。黄培更于2014年4月来到闫广增的住处,向闫广增表明自己因做红酒生意不顺利,需要向闫广增借10万元钱,用于周转,并即刻写下借条,且承诺将会在1个月内归还所借款项。但借款到期后,黄培更未能归还上述10万元借款。闫广增一直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培更偿还闫广增借款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黄培更全部承担。被告黄培更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培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黄培更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闫广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闫广增与黄培更系翁婿关系。2014年4月11日,黄培更来到闫广增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的住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借款10万元。闫广增予以应允。黄培更向闫广增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有黄培更从闫广增处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个月,空口无凭,立此为据。2014年4月12日,闫广增向黄培更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培更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发生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闫广增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闫广增和黄培更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黄培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黄培更取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闫广增有权要求黄培更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培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闫广增借款十万元。如果被告黄培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闫广增已预交),由被告黄培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