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伟常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伟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伟常,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KOIBUCHITOYOTARO(鲤渕豊太郎),董事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伟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名广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伟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已有同类判决,本案理由相同,同案应当同判。(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合格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扬名广场公司未到桃子成熟季节就摘下果子,制假、毁灭重要证据。进货发票和产品合格证存在伪证情形。食品、农产品问题非以造成人身损害为要件。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李伟常所称的二审法院同类生效判决所涉事实与本案事实存在着差异,其主张本案应作出相同的判决没有依据。虽然李伟常对扬名广场公司出具的进货发票和产品合格证持有异议,认为存在伪证情形,但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扬名广场公司采购出售的新鲜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李伟常关于所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并无不当。且李伟常所购买的三个水蜜桃,系其在开放式的销售现场自行挑选的,基于新鲜农产品开放式销售的特点,李伟常以自己挑选购买的水蜜桃未达到自己所预期的质量标准为由请求扬名广场公司给予赔偿,依据不充分。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李伟常以商品质量存在问题而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李伟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李伟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