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王炳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王炳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3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在滨海县育才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炳布,男,47岁,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王炳布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炳布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8,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共透支借款本金48933.87元,其透支的借款应承担利息9612.59元,滞纳金3499.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933.87元、利息9612.59元、滞纳金3499.15元,合计62045.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暨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签订信用卡借款的事实;3、信用卡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原告予以审批的事实,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收费等情况;4、公积金缴存单一份,证明被告是滨海县人民医院职工;5、信用卡寄送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的信用卡办好后的送达地址;6、账单明细,证明被告从未还过钱。被告王炳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中行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炳布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申请长城信用卡,2014年1月24日原告中行为被告王炳布办理了长城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8,信用额度为49000元。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王炳布通过该卡透支借款本金48933.87元、利息9612.59元、滞纳金3499.15元,合计62045.61元。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炳布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时,在《长城卡申请表》上签名,表明自己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约定被告对该卡项下全部欠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王炳布拖欠借款不还,其应负有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炳布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中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炳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其名下透支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长城信用卡借款本金48933.87元、利息9612.59元、滞纳金3499.15元,合计6204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元,由被告王炳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皋 越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