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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国龙与黄跃庆、陈永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龙,黄跃庆,陈永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329号原告:陈国龙。被告:黄跃庆。被告:陈永萍。原告陈国龙为与被告黄跃庆、陈永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跃庆、陈永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动工具买卖关系,期间由原告按被告的需求提供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8570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理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485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被告黄跃庆、陈永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黄跃庆、陈永萍的人口登记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黄跃庆仍欠原告货款148570元,并约定如被告不归还款项,则由永康法院执行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跃庆与被告陈永萍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跃庆、陈永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国龙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跃庆与被告陈永萍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动工具买卖关系,期间原告按被告的需求提供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黄跃庆仍欠原告货款1485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按2013年6月28日对帐单算,(注:被告不归还款项,则由永康法院执行)。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跃庆、陈永萍至今未支付原告陈国龙货款人民币14857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永萍与被告黄跃庆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永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黄跃庆个人债务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个人债务的相关情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永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跃庆、陈永萍支付原告陈国龙货款人民币14857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黄跃庆、陈永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72元,由被告黄跃庆、陈永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