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仇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光权,系李某某叔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光权,上诉人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李某某与仇某某经他人介绍订婚,李某某给付仇某某彩礼72000元,折仪钱30000元。2013年2月19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4月23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仇某某长期居住娘家。现李某某起诉要求与仇某某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72000元,挂锁钱1800元,金项链钱2600元,折仪钱30000元,共计106400元。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与仇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关系一般,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仇某某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李某某离婚之诉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返还彩礼之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应当退付的情形,故李某某之请求,应予支持。仇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其身体损失费、青春损失费6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仇某某离婚;二、仇某某返还李某某彩礼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订婚时,共向仇某某支付各项费用106400元。在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仇某某又以其兄长结婚为名,向其借款3万元,该款项系通过亲戚在当地信用社所贷款项。原审判处由仇某某返还彩礼50000元明显偏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仇某某返还彩礼106400元,并返还借婚姻索借款项3万元。仇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订婚时,李某某给付彩礼72000元,当场退付2000元,实际给付70000元。折仪钱30000元,挂锁钱200元,金项链系其自己购买。与李某某共同生活一年四个月,原审判处返还彩礼50000元明显偏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返还彩礼20000元,并由李某某返还陪嫁物。二审中,李某某为支持其上诉及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1、环县演武乡佛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实其家庭因结婚花费导致贫困的事实;2、梁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仇某某婚后曾对李某某事实家庭暴力的事实。仇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审理认为,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仇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核实证人身份,且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环县演武乡佛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仇某某订婚时,给付彩礼72000元,李某某家系环县演武乡佛岔村精准扶贫对象,其家庭因李某某结婚花费导致贫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原审酌情判处仇某某返还彩礼50000元妥当。衣服钱、折仪钱、金项链钱属赠与性质,故李某某要求返还上述三项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还上诉称,仇某某借婚姻向其借款3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李某某要求仇某某返还30000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庭审中,仇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返还陪嫁物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50元,仇某某负担50元,双方各预交的100元,各退还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