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薄××与陈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薄××。委托代理人刘宏伯,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一×。原告薄××与被告陈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及委托代理人刘宏伯、被告陈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诉称,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6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相识、举行结婚仪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实。婚后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为了子女幸福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并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陈二×。××××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农历8月7日,因原告去外面过生日之事,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双方未能谅解。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婚后又生育一子,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夫妻双方珍惜以往的情义、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幸福成长考虑,原、被告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薄××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