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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寿海与陈庆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82号原告:李寿海,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文,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亚,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寿海诉被告陈庆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海的委托代理人梅倩、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寿海诉称:2014年6月6日9时30分,陈庆文驾驶皖M×××××轿车沿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在S312线26KM+900M处交叉路口向北实施右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寿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寿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庆文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寿海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李寿海诉请法院判令由陈庆文、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等合计145008.39元。李寿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寿海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庆文系合法驾驶。证据3、陈庆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庆文的身份信息。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财保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据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M×××××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6、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庆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寿海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证据7、天长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病历各一份。证明李寿海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7125.39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证据8、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李寿海因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330元。证据9,修理费收据一份,证明李寿海因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100元。证据10,劳动合同书、发放工资结算单、误工证明等,证明李寿海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证据11,天长市大通镇便益社区居民委员会、天长市公安局大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寿海自2013年3月以来居住在便益社区医院宿舍。证据12,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李寿海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休息期为伤后27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7表明李寿海住院期间应为23天;对证据9的修理费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但对工资结算单、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不予认可。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是在李寿海治疗终结前作出的,故不予认可。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财保公司承担。陈庆文未答辩,也未举证。财保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9时30分,陈庆文驾驶皖M×××××轿车沿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在S312线26KM+900M处交叉路口向北实施右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寿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寿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庆文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寿海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寿海因受伤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9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股骨外侧踝骨挫伤3.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I°)4.左膝关节及髌上囊大量积液5.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6.左上肢及左膝关节伤筋(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外侧踝骨挫伤3.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I°)4.左膝关节及髌上囊大量积液5.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6.左上肢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肆月,加强营养,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4周。2.门诊定期复诊,一月一次。3.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后方可下床负重行走。”2014年12月30日,李寿海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寿海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寿海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27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被鉴定人李寿海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另查明,李寿海系农村居民。2012年10月5日,李寿海与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合同期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自事故发生后,已经停发李寿海的工资。李寿海受伤前6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再查明,皖M×××××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李寿海身份证复印件,陈庆文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财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皖M×××××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发放工资结算单、误工证明,天长市大通镇便益社区居民委员会、天长市公安局大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陈庆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寿海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李寿海、财保公司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1、对李寿海主张的医疗费17125.39元,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李寿海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原因系机动车肇事引起,不同于其因自身疾病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李寿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对李寿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确认为690元(30元/天×23天)。3、对李寿海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确认为250元。4、对李寿海主张的施救费,因财保公司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对李寿海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系其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对李寿海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其内固定未取出,尚需二次手术,属治疗未终结,对伤残等级以及三期的评定有一定影响,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可待其治疗终结后,重新主张。综上所述,本次诉讼可以确认李寿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1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施救费330元,上述费用合计1849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寿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8495.39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李寿海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李寿海负担13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4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李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