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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小青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青,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359号原告李小青。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铭扬,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李小青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青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3号楼-1-501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已付款利息14000元、违约金43000元,合计18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告因延期交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和不便表示歉意。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计算的金额过高,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3)南民二初字第1477号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逾期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认证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3号楼-1-501号商品房一套,价款为834048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双方在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中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之违约行为曾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147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小青20**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已付款利息101197.44元和违约金30359.23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至今仍未交房。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利率分别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4%;2014年11月22日只2015年2月28日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7日为5.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5.25%,2015年8月26日至今未5%。本��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商品房。现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即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102137.75元。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虽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违约金应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定造成的损失数额参照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期间已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违约金远高于已付款利息的30%。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按照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应为30641.32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期间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已付款利息102137.75元和违约金30641.32元,共计132779.07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小青2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已付款利息102137.75元和违约金30641.32元,共计132779.0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承担543元,被告承担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梓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