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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泗洪红利来置业有限公司与孙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红利来置业有限公司,孙XX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泗洪红利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团结河南岸、嵩山路西侧。法人代表人王元昌,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时华君,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红利来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金云艳、张浩,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X,农民。原告泗洪红利来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红利来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银河国际广场A08幢2036号商铺,总房款136887元,其中41510元购房款由被告分三期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前分别还款15510元、13000元、13000元,如有一期不能按期履行,被告同意按逾期天数和结欠数额向公司加付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被告尚有购房款41510元未能按期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41510元及违约金(以4151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孙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银河国际广场A08幢2036号商铺,总房款136887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就其所欠原告的41510元购房款分三期向原告偿还,分别于2011年8月1日前还款15510元,于2012年8月1日前还款13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前还款13000元,并承诺如有一期不能按期足额履行,被告同意按逾期天数和结欠数额向原告加付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或由原告收回商铺折抵欠款,被告已交给原告的款项不予退还,如因欠款发生诉讼,原告相应的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欠款还款承诺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泗洪红利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XX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XX未按约支付所欠购房款,经原告泗洪红利来置业有限公司催要,至今未给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计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泗洪红利来置业有限公司欠款4151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