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王兴祥与被告李尧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祥,张惠民,李尧臣,于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王兴祥,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惠民,男,成年人,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尧臣,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于志霞,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尧臣、于志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桑瑞平,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祥与被告张惠民、李尧臣、于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祥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被告李尧臣、于志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桑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惠民、李尧臣共同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1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因借款时被告李尧臣与被告于志霞系夫妻关系,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被告李尧臣辩称,被告李尧臣从未向原告进行过借款,被告李尧臣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且被告李尧臣有固定收入来源,也不从事经营,也没有什么不良嗜好,其工资收入足以满足其日常消费支出,根本不需要借款,因此,被告李尧臣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也未向被告李尧臣支付过任何一笔借款,在莱州市人民法院莱民初字1429号案以及莱民初字1436号两案中,原告共主张了借款7笔,时间分别是2013年9月29日、10月7日、10月10日、10月16日、11月10日、11月19日、12月21日,根据原告的主张,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借款七次,借款总金额合计33万元,但通过上述借款时间可以看出,借款时间间隔最短三天,最长不超过30天,在原被告根本不认识的情况下,也在被告李尧臣从未偿还过上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却能向被告李尧臣连续无偿借款33万元,原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因在短时间内,原告向被告借款数额过大,应向法庭提交其收入来源及实际向被告李尧臣支付借款证据,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志霞辩称,被告李尧臣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即使存在借款,该借款我也不知情,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尧臣、于志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结婚多年,于2014年5月1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李尧臣与张惠民系师徒关系,二人经聂健康介绍与原告王兴祥相识。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惠民、李尧臣以办画展等为由向原告王兴祥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元,小写(50000.)元。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借款人李尧臣、张惠民,20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0日,被告张惠民、李尧臣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00)元。期限:2013年11月10日至-年-月-日。借款人张惠民、李尧臣,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尧臣、张惠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期限: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李尧臣、张惠民,2013年11月19日”。后原告催要,被告张惠民、李尧臣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惠民、李尧臣共同出具的借条3张,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李尧臣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称李尧臣从未向原告借款,对于2013年10月16日的借条,其借款内容不是被告李尧臣书写,但签名的字迹与李尧臣字迹相符;2013年11月10日、11月19日的借条内容及签名均不是被告李尧臣所写,被告李尧臣记得酒后在空白纸上签过名,签了几张也不知道;被告于志霞则称自己对借款不知情。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证人聂健康出庭作证,证人在作证中称,被告张惠民、李尧臣与原告系经其介绍相识,被告张惠民、李尧臣也通过其介绍向原告借款。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李尧臣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于志霞均不认可,并称与证人根本不认识。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尧臣本人到庭,经询问,被告李尧臣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惠民、李尧臣分三笔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惠民、李尧臣共同出具的借条3张,被告李尧臣对借款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的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当庭陈述依法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惠民、李尧臣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尧臣与被告于志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于志霞、李尧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惠民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民、李尧臣共同偿还原告王兴祥借款本金130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志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应由被告李尧臣偿还的借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惠民、李尧臣、于志霞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