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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行非审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孙发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孙发四,葛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舒行非审字第00086号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323861-2。法定代表人张斗柱,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孙发四,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葛自明,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征决字(2015)第6-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1年2月1日结婚,2001年12月3日生育第一胎,男孩;2015年2月20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女孩。2015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征决字(2015)第6-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06640元。2015年4月8日舒城县千人桥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葛自明。该决定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现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5)第6-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5)第6-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丽审判员  杨圣海审判员  王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先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