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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夏松林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2015年3月12日被新疆伊宁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3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邵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夏某甲的父亲夏某乙与邻居靳某甲因宅基地发生纠纷。1月3日夏某乙在外打工的儿子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丁得知后赶回家,夏某甲、夏某丙手持砍刀、夏某丁携带手枪强行闯入靳某甲家,靳某甲家数人持长棍上前阻拦,双方互打,夏某丁在靳某甲院内打枪后,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丁逃离现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的父亲夏某乙与受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受害方对被告人夏某甲等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夏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夏某乙、靳某乙、靳某丙等人的证言,靳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夏某丁、夏某丙的供述,淮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淮阳县公安局安岭派出所发破案报告、淮阳县公安局危爆物品管理大队、淮阳县公安局安岭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丙、夏某丁持凶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夏某甲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对被告人夏某甲做出无罪判决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京审判员  韩淑珍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恒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