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政贤。被告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授权自2015年10月12日起)。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荣,被告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荣,被告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开始感情就出现问题,经常都会吵架,甚至动手互相打骂,双方的父母、亲戚也多次参与协商双方的问题,但都没有效果。双方从2015年年初开始分居,也多次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对离婚问题没有意见,只是在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上不能达成一致,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房屋(简称育骏阁708号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离婚后该房屋由原告所有,以便家人及小孩居住,原告补偿被告分割款150000元。婚生女儿吴某乙自小与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父母接送,原告父母有条件也愿意帮助照顾小孩。被告在容奇医院药房工作,工作时间三班倒,其母亲已逝世,父亲又需帮助其弟弟照顾两个小孩,根本无暇照顾吴某乙,故判决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和教育。据此,特诉请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有的育骏阁70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补偿款150000元给被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还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还在一起生活,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原、被告婚生一女儿吴某乙,双方有一套房子,有二辆小车及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汽车修理厂一间;如果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携带抚养。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3.房产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有共有房产一间,登记在双方名下。4.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全汽车修理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原告的父母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小孩一直跟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如果离婚其父母也承诺同意协助照顾小孩吴某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小孩一直是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5.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打印内容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起诉前曾经多次因离婚一事进行协商并对财产归属和女儿抚养权问题进行协商,且被告愿意同意离婚,且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确认,该录音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是使用非法方式所获得的,不得作为证据,退一步说该证据是真实的话,也只是从侧面反映被告在协商过程中带有情绪的气话,不能作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财产分割及小孩抚养权归属的依据;录音中女方表示有能力抚养小孩。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调解笔录一份,病历一本,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定的家庭暴力倾向,被告曾申请过居委会进行调解,故小孩不宜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是一份调解笔录,里面所提到的暴力问题都是被告自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经常出现暴力倾向,也证明了夫妻双方感情不好,经常会出现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直到现在也无法修复。双方的亲属多次对夫妻感情问题进行过调解也解决不了,所以我认为居委会也无法调解其纠纷,故没有到居委会调解。对病历和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受伤与原告无关。2.汽车通行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该票据上显示的车辆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起诉前原告私自转让了该车。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2014年的票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双方同意转让该车,于2015年8月进行了转让,转让款90000元,该款项用于偿还债务。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双方谈话的录音,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亦不存在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相互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属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盘某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吴某乙,女儿主要由原告的父母协助照顾。双方从2011年开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主要认为被告未能与其父母等亲属和谐相处,不尊重其父母等亲属,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并相互理解,以致常为此发生争吵。双方从2015年6月份开始分房居住,原告也多次提出离婚,但未能协商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经征询双方意见,一致确认该房产价值为500000元,如双方离婚,由原告取得房产并支付被告补偿款250000元。又查明,原告吴某甲现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全汽车维修厂(个体工商户),被告盘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容奇医院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婚后缺少沟通,在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等亲属发生矛盾时未能相互尊重和理解,及时化解矛盾,以致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前亦曾提出过协商离婚事宜,双方在此过程中亦没有积极沟通争取和好,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儿吴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双方的女儿一直在双方共有的房屋居住并就近上学,并由原告的父母协助照顾,根据其此前的居住、生活习惯,结合原、被告双方目前的工作、居住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学习、生活以使其健康成长考虑,双方的女儿应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一方,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700元。被告在不影响女儿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有权每月利用周末时间进行探视三次,每次探视时间为一天一夜,原告对此应予以协助。被告提出,原告有家庭暴力,故女儿不宜跟随原告生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显示其曾于2014年9月17日向当地居委会反映其被原告欧打并到医院检查治疗,从相关诊疗记录亦不足以证明是因原告欧打致其受到较大的伤害,上述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告长期存在较为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并影响到其携带抚养子女,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共有的育骏阁708号房屋分割处理问题。根据庭审中征询双方的意见,该房屋由原告取得房产并支付被告补偿款250000元,被告同时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到另有两台共有车辆及原告经营的汽车维修厂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财产的权属及具体情况,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盘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携带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盘某按月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吴某甲支付女儿吴某乙的抚养费700元;三、被告盘某有权利用每月的第一至第三个周末的时间对女儿吴某乙进行探视,每次探视时间为一天,由被告盘某自行接送;四、离婚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房屋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原告吴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盘某支付该房屋的分割补偿款250000元,被告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协助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吴某甲所有,因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吴某甲承担;五、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甲承担200元,被告盘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