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学英与被告胡俊安、胡景峰、池崇民、胡俊林、李圣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英,胡俊安,胡景峰,池崇民,胡俊林,李圣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高学英。委托代理人张树跃。被告胡俊安。被告胡景峰。被告池崇民。被告胡俊林。被告李圣侠。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天。原告高学英与被告胡俊安、胡景峰、池崇民、胡俊林、李圣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经纬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跃,被告胡俊安、胡俊林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英诉称:2014年1月28日10时左右,案外人胡景耀与被告胡景峰手持棍棒到原告家门口滋事,无故殴打原告及其家人,随后五被告都参与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数额较大,五被告未予赔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2820元、误工费12510元、护理费38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2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五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在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案件中一并调解解决,该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协议中包含原告的损失,而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得以该纠纷再主张任何权利;第二,五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也不构成轻微伤,原告的损失与五被告没有关系,五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高学英与胡俊朋系夫妻关系,胡沂青与范松娟系夫妻关系,原告高学英与胡沂青系母子关系。被告胡俊林与被告李圣侠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告胡景峰父母。被告胡俊安、胡俊林、池崇民系胞兄弟关系。被告胡俊安与胡景耀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28日10时左右,胡景耀、被告胡景峰因琐事与胡沂青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李圣侠、池崇民、胡俊林、胡俊安及原告高学英和胡俊朋、范松娟均参与到该争执及纠纷中。上述纠纷结束后,原告未能及时到医院检查确定是否存在伤情并接受治疗。2014年2月2日,原告高学英自感腰部不适,到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L5骨折待排。新沂市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腰椎椎体CT平扫诊断印象为L5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建议薄层扫描、腰椎退行性变、建议MR检查除外隐匿性骨折及骨挫伤。该院CT检查报告单亦显示原告L5CT薄层扫描诊断印象为考虑L5左侧上关节突骨折。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身体检查,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检查结论,根据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记载:2014年11月28日徐州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931730):腰5左侧上关节突低密度影,考虑骨折可能,请结合临床;腰椎骨质增生;腰4-骶1椎小关节病,继发腰4椎体轻微前滑脱;腰3-5椎间盘轻度膨出。徐州市中心医院会诊意见为:两侧腰4、5骶,小关节病,多发骨赘形成,小关节囊骨化,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病情的分析说明为原告高学英两侧腰4、5骶,小关节病,多发骨赘形成,小关节囊骨化,未见明确骨折征象;鉴定结论为原告高学英腰部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述病情系原告参与的争执及纠纷所致;原告主张五被告对其实施殴打,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高学英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并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支出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6399.22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治疗6周,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高学英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另查明:在该次纠纷中,原告高学英儿媳范松娟用木棍夯打被告胡俊安之子胡景耀头部,致其构成轻伤。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范松娟提起公诉,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景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范松娟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在该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时,范松娟一方表示“范松娟已被关押7个多月,一家四口也住院治疗花费了15万元医药费,请原告代理人考虑该情况”。在法院庭后主持调解下,胡景耀与范松娟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范松娟一次性赔偿胡景耀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30000元;2.胡景耀对范松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法庭判其缓刑,同意判其缓刑;3.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不得因该纠纷再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达成后,范松娟家人支付胡景耀家人赔偿款30000元,胡景耀为范松娟出具谅解书。2015年3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范松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通知书、检查报告材料、五被告笔录材料、证明材料、监控录像视频资料,五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调查笔录、病历、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新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案件卷宗中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庭审笔录、关于监控录像的说明材料、新沂市公安局对原告高学英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学英虽参与到包括五被告在内的多人争执及纠纷过程中,但在其参与的争执与纠纷结束后当日并未及时到医院检查伤情、确定伤情并接受治疗,迟至2015年2月2日,原告才因腰部不适到医院就诊。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其多次检查情况并结合会诊意见对原告高学英病情分析为原告高学英两侧腰4、5骶,小关节病,多发骨赘形成,小关节囊骨化,未见明确骨折征象;鉴定结论为原告高学英腰部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病情系原告参与的争执及纠纷所致。原告主张五被告对其实施殴打,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外力致原告高学英腰部产生损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五被告行为与原告治疗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无论范松娟与胡景耀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是否涵盖两个家族参与纠纷的所有人员,五被告在本案中均不应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高学英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经纬人民陪审员  杜 雷人民陪审员  陆敬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