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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林婵龙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储蓄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林婵龙,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负责人:石中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东华、陈先群,该行职员。原告林婵龙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婵龙,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邱东华、陈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我在被告处开户存蓄账户,并存入100000元的一年定期存款。2010年5月24日,我的账户中共有106404.23元的本息,将其中的本金100000元取出,用于购买被告大堂经理刘建华所推销为期六年的分红型人寿保险。在办理相关保险业务过程中,被告仅在该账户存折上打入“现销”的字样,并没有告诉我账户中的利息6404.23元是如何处理?我一直认为利息6404.23元仍存在被告处,就没有再过问此事。2015年7月间,我向被告提出取回6404.23元及利息的要求,被告以该笔款项已于2010年5月24日支付给了我为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我多次与被告协商,并报警求助,均未能得到合理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向我支付存款本金6404.23元;二、被告向我支付存款利息(以6404.23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存款本金全部清偿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在我行开立一个定期一本通存折储蓄存款账户,并于当日转帐存入定期存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4.14000%。自动转存。2009年5月23日,该笔存款到期自动转存,存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40元、利息税78.2元、税后利息4061.8元,自动转存本金为104061.8元,存期一年。2010年5月23日,存款到期自动转存,存款本金104061.8元、利息2341.37元,自动转存本金为106403.17元,存期一年。2010年5月24日,原告以现金销户方式,提前支取了该笔定期存款,支取本金106403.17元、利息1.06元,本息合计106404.23元,其中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代收缴费方式支付给了新华保险公司,6404.23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我行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中华路支行是否已将100000元的定期存款利息6404.23元交付给原告,原告是否支取存款利息,应以取款凭证及定期一本通存折所记载的金额为证。我行提交证据的取款凭条显示:原告支取金额100000元,支取日期2010年5月24日,种类为整存整取,并有原告签名确认,存款利息清单显示:利息6482.43元,代扣税金78.20元,税后利息6404.23元。而原告林婵龙提供的定期一本通存折显示支取日期2010年5月24日,现金销户,利息6404.23元,税额78.20元。双方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已支取存款本息106404.23元的事实。而且银行储蓄机构的监控录像数据只能保存30天,导致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到中华路支行办理业务的情况已无法客观再现,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事隔五年才提出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要求我行支付6404.23元及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辖属的韶关中华路分理处开立一个定期一本通存折储蓄存款账户,并于当日转帐存入定期存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4.14000%。自动转存。2009年5月23日,该笔存款到期自动转,存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40元、利息税78.2元、税后利息4061.8元,自动转存本金为104061.8元,存期一年。2010年5月23日,存款到期自动转存,存款本金104061.8元、利息2341.37元,自动转存本金为106403.17元,存期一年。2010年5月24日,原告以现金销户方式,提前支取了该笔定期存款,支取本金106403.17元、利息1.06元,本息合计106404.23元,其中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代收缴费方式支付给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红双喜喜福汇两全保险(分红型),利息6404.23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代收凭证,原告在取款凭条、代理保险业务代收凭证签名确认。同时被告还出具存款利息清单,利息清单显示本金100000元,利息6482.43元,应税利息6482.43元,代扣税金78.2元,税后利息6404.23元,其中存款利息清单备注:当前本金106403.17元,当期利息1.06元,被告在存款利息单加盖了办讫章并由当班工作人员欧远明、彭爱君加盖私章确认。以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了保险单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存折也显示于2010年5月24日结息为6404.23元,扣除利息税78.20元,同时“摘要”一栏显示“现销”的字样。2015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提出取回6404.23元及利息,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其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另查明:储蓄定期一本通存折业务处理流程为:1、客户前往银行网点前台,向前台柜员口述取款要求,递交储蓄定期一本通存折及身份证件;2、前台柜员根据客户口述取款要求与客户交流核对无误后,启动计算机系统进入“1623一本通支取”交易界面,录入相关要素,根据系统提示进行主管授权;3、对5万元(含)以上的大额取款,须在取款凭条背面登记客户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大额取款需提请主管授权;4、对凭密码支取账户,请客户在“密码器”上输入密码;对凭印鉴核对相符后,录入完成后提交主机发起定期一本通支取交易;5、定期一本通支取交易成功后,柜员打印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审核取款凭条打印记录与客户要求取款金额、笔数确认一致后联动“1682定期存款单据维护”交易,打印一本通存折内页,存折内页打印要素为:支取日期、现金销户、实付税后利息、代扣税额、操作柜员代码;6、打印完返回到“9993现金出纳主交易”界面,柜员清点现金,录入现金票面,进行现金配款;7、柜员将打印的取款凭条交给客户签字确认,取款客户对“客户审核”栏打印的内容进行确认并签名后交给柜员,柜员收回经客户签名确认的取款凭条,审核客户签名与户主名一致后,在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上加盖办讫章;柜员将定期一本通存折、存款利息清单、现金交给客户收执,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作为银行借方记账凭证留存;客户收到柜员递交的一本通存折、存款利息清单、现金后进行清点、核对,核对无误即可离开柜台,定期一本通支取业务办结。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定期一本通存折、存款利息清单,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原告的定期一本通存折、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个人定期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代收凭证,开庭笔录等佐证,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载明存款人的姓名、账号、货币种类、数额、存款期限、种类、利率等事项并加盖储蓄机构公章及经办人私章的存单、存折或者其他储蓄凭证,存款人按照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金和利息给存款人的合同。2008年5月23日,原告林婵龙在被告处开立一个定期一本通存折储蓄存款账户,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个人定期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代收凭证,证实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原告提供了定期一本通存折、存款利息清单,证实其仍有存款及利息,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内容来看是一致的,能相互印证的,足以证实原告2010年5月24日已支取存款本息106404.23元的事实。由于原告事隔多年才提出主张,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银行储蓄机构的监控录像数据只能保存30天,导致原告2010年5月24日到被告处办理业务的情况已无法客观再现,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婵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林婵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葛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