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海燕与孙光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海燕,孙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2372号申请执行人田海燕,居民。被执行人孙光辉,居民。申请执行人田海燕与被执行人孙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孙光辉于2015年7月1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田海燕借款本金15万元,申请执行人田海燕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孙光辉不按期全额履行,申请执行人田海燕可按照本金17.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执行人孙光辉负担。被执行人孙光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另案查封、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另案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237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