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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曲桂凤与李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桂凤,李春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1016号原告曲桂凤,女,蒙古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电子研究所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李春梅,女,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曲桂凤与被告李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桂凤诉称,被告李春梅因做生意资金紧缺,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以60万元款价将其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海东路口首府观邸小区1号楼5单元801室房屋一套转让与原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就该房屋买卖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0万元,并于2012年6月入住,实际取得该房的使用权。但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至今已逾期一年之外,经多次催促无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李春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原系被告李春梅与康永永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4月14日,康永永与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康永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海东路口首府观邸小区1号楼5单元801室房屋一套。被告李春梅与康永永于2012年10月18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作出公证,证明该房屋项下的权利归被告李春梅所有,产权归被告李春梅所有。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60万元款价将其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海东路口首府观邸小区1号楼5单元801室房屋一套转让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春梅配合原告,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将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就应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事宜。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曲桂凤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海东路口首府观邸小区1号楼5单元801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原告曲桂凤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李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