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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拓宁宁与被告陈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宁宁,陈卫国,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拓宁宁,男,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XX镇XX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拓广台,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白洁,女,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陈卫国,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XX镇XX村村民。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电力大厦西侧。法定代表人艾伟权,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负责人汤战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东,男,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拓宁宁与被告陈卫国、伟华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宁宁的委托代理人冯继程、拓广台、白洁与被告陈卫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宁宁诉称,2015年1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卫国驾驶被告伟华公司所有的陕K855**(陕KQ2**挂)“陕气”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642KM+934.2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陕JH9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87719.71元。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卫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7719.71元、误工费3458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158元、住宿费2000元、打印费200元、通讯费260元、摩托车损失费104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停车施救费15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97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受损及被告陈卫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原告身份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87719.71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36张、住宿费票据8张、通讯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1541元、住宿费2000元、通讯费260元的事实;4、购物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付轮椅费600元、拐杖费130元、轮椅修理费180元、坐便器费用60元、手机费1299元、毛巾衣物费用280元的事实;5、房屋租赁协议书、冯继程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今一直在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太皇山村居住,以打工为生的事实;6、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各1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40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停车费、施救费150元的事实;7、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8000元及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8、延安市人民医院骨科二病区出具的证明、子洲县公安局裴家湾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拓宁宁与拓宁属同一人的事实。9、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太皇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拓宁宁从2013年至今一直在该村租房居住,以打工为生的事实。10、复印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因复印诉讼材料支付复印费200元及原告因鉴定花去交通费1617元的事实。‘被告陈卫国辩称,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卫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据3张,证明肇事车辆陕K855**(陕KQ2**挂)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50000元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2、延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缴费票据8张、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陈卫国为原告预缴医疗费15400元、垫付医疗费367.28元的事实。被告伟华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陕K855**(陕KQ2**挂)号车由被告陈卫国在我公司购买,该车属于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该车的事实车主系被告陈卫国,我公司作为挂户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伟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车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陕K855**(陕KQ2**挂)号车系被告陈卫国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从被告伟华公司购买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K85543(陕KQ2**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打印费、通讯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陈卫国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卫国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至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患者姓名为拓宁,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提交的第3、4、6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并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房屋出租人为冯继程,冯继程为原告姐夫,与原告有利益关系,故不予认定。被告陈卫国对原告提交的第7至10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8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拓宁宁与拓宁系同一人,故被告陈卫国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但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中超市购药票据没有主治大夫开具的处方相印证,不予认定,对医疗费认定86901.51元。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原告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但原告请求过高,应结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该组证据中的通讯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有关,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轮椅费票据、拐杖费票据、轮椅修理费票据、坐便器费用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上述残疾器具费用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且原告请求较为合理,故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手机费票据、毛巾衣物费用票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与其提交的第9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今一直在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太皇山村居住,且以打工为生,而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太皇山村属于甘泉县城市规划区,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中的复印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复印诉讼材料必然产生一定的复印费,且原告请求较为合理,故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卫国驾驶其自有的陕K855**(陕KQ2**挂)“陕气”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由被告陈卫国从被告伟华公司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购买,并挂户于被告伟华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642KM+934.2M路段时与原告拓宁宁驾驶的陕JH9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87268.79(其中被告陈卫国支付367.28元)元。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卫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停车费、施救费150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从2013年至今一直在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太皇山村居住,以打工为生,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太皇山村属甘泉县城市规划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卫国为原告预缴医疗费15400元、垫付医疗费367.28元、支付现金350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陕K855**(陕KQ2**挂)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卫国负全部责任,且被告陈卫国系肇事车辆陕K855**(陕KQ2**挂)号车的事实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拓宁宁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卫国赔偿;肇事车辆陕K855**(陕KQ2**挂)号车系被告陈卫国从被告伟华公司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购买,被告伟华公司做为该车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营养费700元,因其未提供主治大夫的医嘱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通讯费26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卫国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卫国对于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伟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K855**(陕KQ2**挂)号车由被告陈卫国在其公司购买,该车属于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该公司作为挂户单位不承担赔偿责。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拓宁宁的医疗费87268.79元、误工费34580(133元X260天)元、护理费3150元(90元X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30元X35天)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打印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24366X20X20%)元、残疾器具费970(其中轮椅费600元、拐杖费130元、轮椅修理费180元、坐便器费用60元)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40元、停车施救费150元,共计267372.7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1190元,剩余146182.7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拓宁宁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陈卫国赔偿,扣除被告陈卫国已支付的50767.28元,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向被告陈卫国返还48967.2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拓宁宁对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拓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陈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平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人民审判员  马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少杰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