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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宝淳与田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淳,田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王宝淳,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野,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淳与被告田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淳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深、被告田野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淳诉称,原告王宝淳给被告田野家安装家庭影院,于201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安装总造价为10万元的家庭影院,被告向原告先支付7万元。被告现场施工条件成熟后,由原告提供全部设备,满足所有设备的电源需求,设备进场由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约2013年8月都安装完毕后,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都以已支付价款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野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向其支付7万元,原告应当提供具体时间及证据,被告不欠原告3万元,且被告家庭的装饰装修早于2012年11月已经安装完毕,原告没有找过被告要钱,我方认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整个价款1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7万元,尚欠3万元。被告质证为: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收到的诉状及被告收到的销售合同肉眼看出王宝淳签名笔体不一致,被告没有签订过销售合同,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别墅于2011年3月18日开始装修,被告所有的装饰装潢结束开始入住是在2012年11月份,是由百合装修公司进行装修的。原告质证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二、吉林省鼎邦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有施工的结束已经入住是在2012年11月。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客观事实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王宝淳与被告田野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家庭影院,总造价1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即设计征得被告认可后支付7万元,设备进场由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3万元。被告认可于2012年下半年给王宝淳汇款7万元,该家庭影院于2012年末安装完毕并使用至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安装款项3万元,被告以支付完毕为由拒绝支付3万元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是否成立装饰装修合同的问题。被告虽然否认与原告签订过装饰装修合同,对合同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结合被告曾转账给原告7万元款项及原告使用了案涉家庭影院三年之久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2.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3万元剩余款项的问题。被告主张曾向另一名王姓男子支付了3万元款项,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否认收到3万元余款,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3万元余款已经给付,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宝淳装修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东旭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人民陪审员  齐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