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5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魏子钧与刘俊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子钧,刘俊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5453号原告魏子钧,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刘俊肖,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男。原告魏子钧诉被告刘俊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子钧、被告刘俊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子钧诉称,2015年9月21日14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加州水郡幼儿园前,与刘俊肖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保险杠、护杠、机械盖、大灯、镀晶、中网等处损坏。事故经北京市交通管理局房山区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刘俊肖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813元、来往打车费5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不是在我公司投保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刘俊肖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本人的。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是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但是该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给我了,我同意直接将这2000元直接赔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4时,刘俊肖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山区长阳加州水郡幼儿园前时,其车辆的后备胎与魏子钧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前部相撞,刘俊肖车辆备胎壳和魏子钧车辆前部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刘俊肖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子钧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将车送去修理,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13813元。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将车提走。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被告刘俊肖认可其已经收到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刘俊肖与魏子钧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刘俊肖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子钧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俊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魏子钧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刘俊肖予以赔偿。庭审过程中,被告刘俊肖认可其已收到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并同意将2000元赔偿给原告,原告亦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本院依据车辆修理费发票确认为13813元。来往打车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期间,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其车辆的实际修理时间为4天,故本院仅支持原告4天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超出部分,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认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1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魏子钧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一十三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一百二十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三、驳回原告魏子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原告魏子钧负担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俊肖负担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