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鸿图分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鸿图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鸿图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临路65号。负责人:王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龙腾万霖花苑11号楼28-29号1-2层。负责人:李强,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员工。原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鸿图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邦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图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皖KJ66**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在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宁秀侠死亡,在处理事故期间我公司执付3万元。后宁秀侠亲属提起诉讼,经两审终审,判定原告所垫付的3000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由于垫付款没有一并处理,原告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向被告理赔该款项,但被告无理少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事故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持有实习期驾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鸿图公司就其所有皖KJ66**号中型客车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约定,就该车鸿图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车损险限额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30日17时40分,程中刚驾驶电驱动二轮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府郢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遇情况采取紧急制动的魏彩敏驾驶的皖KJ66**号中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程中刚和乘坐电驱动二轮车的宁秀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中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宁秀侠的亲属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扣除鸿图公司公司已付款30000元,都邦财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亲属234378.54元,后中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118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鸿图公司就所垫付的30000元向都邦财险公司申请理赔,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鸿图公司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都邦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进行理赔,其无故少赔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在保险限额内,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鸿图分公司保险理赔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