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姚佩才与赵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佩才,赵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803号原告姚佩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毅松,鹿寨县雒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祖平,无固定业。原告姚佩才与被告赵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原告姚佩才的委托代理人徐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佩才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赵祖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3年5月28日到2013年9月28)。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3475.76元(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09月29日至2015年07月31日止计算),合计人民币33475.76元。2015年08月01日以后的利息以人民币33475.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祖平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姚佩才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祖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祖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事实应结合本案证据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祖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款期限为4个月(2013年5月28日到2013年9月28),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无故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被告借款期限到期次日起即2013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祖平应偿付给原告姚佩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赵祖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