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合肥等与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肥,高红艳,彭静,王光五,王小敏,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740号原告:王合肥,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高红艳,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彭静,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光五,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小敏,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合肥、高红艳、彭静、王光五、王小敏因与被告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合肥等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在2015年5月12日补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未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的债权不真实、不合法,是因为原告参与传销所支出的费用。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原告诉请不应支持,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王合肥等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5年5月12日王永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事实;2、农行转账交易明细查询单(王合肥账户)。证明2014年10月31日王合肥向王永女儿王XX账户转账120600元;3、欠款抵押书。证明被告因欠原告款项16万元,书面承诺用其车辆进行抵押;4、对账明细单(王XX农业银行账号)。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转出的120600元系转入王XX账户。王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借条真实性不认可,5月12日被告虽然在原告胁迫下打了一张借条,但后来又经中间人进行调解,把16万元借条销毁了。原告出示借条上王永的签名及指印都不是王永本人所为,申请对借条、欠钱抵押书上签名及指印真实性进行鉴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转入原告账户;证据3是在原告及王合肥等人胁迫下无奈出具的,且在中间人协调时也交由中间人销毁了;证据4证据来源有异议,原告不可能取得王苗苗的银行帐号交易记录。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不真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31日客户名为王合肥的产品订购单、承诺书;同日客户名为高红艳的产品订购单、承诺书;2014年12月29日客户名为王小敏的产品订购单、承诺书。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加入传销组织,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靖X文、靖X涛询问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诉称所谓债务是因传销产生的,2015年5月12日在湖南长沙王永在王合肥、高飞等人胁迫下出具借条及欠款抵押书,后来回到灵璧后经靖X文、靖X涛从中调解,王永交付68000元于王合肥、高飞等人(代表本案原告及其他几人),另出具一张20万元欠条,王合肥、高飞把扣留王永的车辆返还王永,以前的所有借条及欠款抵押书交由靖广文当场销毁。后王合肥等人反悔,将王永车辆当场再次扣留。王合肥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订购单是虚假的,订购单签订后原告从未看到过产品,原告是受到蛊惑后才签订的;证据2两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陈述的钱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后,依被告王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王永签名与指纹进行鉴定,2015年9月1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字迹“王永”是王永本人所写,红色指印为王永右手拇指所留。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王永对鉴定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写借条已交中间人销毁,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王合肥所提供王永书写的借条、抵押书,王永虽不认可证据真实性,称证据已在后期调解时销毁,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签名、指印进行鉴定,确认借条系王永本人签署,王永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4客户名为“王XX”的农行对账单与王合肥本人邮储银行对账单相结合,能够确认王合肥于2014年10月31日向王永女儿王XX账户转账1206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永所提供王合肥、高红艳、王小敏签署的产品订购单(附购货明细,王合肥货款总额69800元、高红艳货款总额69800元、王小敏货款总额3800元)、承诺书附王合肥、高红艳、王小敏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王合肥、高红艳填单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即120600元转账之日,内容包含“通过对行业深入细致的实地考察,已经确实明晰行业各项规定,现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加入连锁经营模式,并对如下事宜进行郑重承诺:…四、确实明晰行业的责任制和行业的运作模式…六、积极配合行业及上级全力开展业务……”等表述,结合王永及证人靖X文、靖X涛的陈述,能够反映王合肥向王永转账支付的120600万元,确系王合肥等人用于加入传销组织“连锁经营”(又名“1040”阳光模式),后因王合肥等人后悔,于2015年5月12日扣留王永车辆,要求王永出具借条(含其他人一共五份)、欠款抵押书,后双方都返回灵璧后,王永又找到靖X文、靖X涛对此事进行协调处理未果过程,对王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永多年在湖南长沙打工,2013年接触连锁经营模式(后被相关部门确定为非法传销),发展业务过程中,王合肥、高红艳、王小敏等人经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成为王永“下线”,2014年10月31日王合肥、高红艳签署产品订购单、从业承诺书,通过向王永女儿王XX账户转账方式支付“产品”款120600元,其余款项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后因王合肥等人意欲退出经营,收回所交款项,2015年5月12日王合肥及其他参加传销人员高飞、张振虎等人采取扣车方式要求王永出具借条,王永向王合肥等五原告出具16万元借条,并向高飞、张振虎等人出具借条四张,另书写(他人代书)欠钱承诺书:我王永因欠王合肥、王荣宽、高飞、伍琼华、张振虎、王敏、高红艳等人欠他们总金额人民币元整(308700),我王永拿小车湘AU2X**抵押。欠钱人:王永。2015.5.12。后王合肥等人将王永小车扣留后开回灵璧,王永也返回灵璧,并找到中间人靖X文及也曾在长沙参与该传销活动的靖X涛从中调解两次,达成初步意见,王永支付包括本案原告王合肥等人在内各人共268000元,当场支付68000元,20万元分期支付。扣留王永的小车返还王永。68000元当场交付后,双方因故再生枝节,王合肥等人再次将王永车辆扣留。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永对原告诉称款项有无返还义务。王合肥等人所支付的款项虽是经过王永支出,该笔钱款的流向却是用于传销活动,该款并非王永收取。就传销活动来说,原、被告双方的加入皆是因不够审慎造成的错误投资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其他传销参与人员虽通过扣车手段强行要求王永出具借条、欠款抵押书,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及抵押关系实际上并未成立,故王永对王合肥前期投资款没有返还义务,对王合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合肥、高红艳、彭静、王光五、王小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