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海堂与王礼君、徐州通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堂,王礼君,徐州通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杨海堂。委托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君。被告徐州通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新安镇狄湖村205国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海堂诉被告王礼君、徐州通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堂的委托代理人沈大勇,被告王礼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堂诉称:2014年7月22日4时20分许,张坤驾驶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28KM+600M处,追尾撞击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杨海堂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礼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礼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赔偿医疗费5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4元、营养费6946元、护理费724364元、误工费52897.5元、残疾赔偿金55640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32.2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146元、施救费25000元、鉴定费2280元、车辆修理费91117元,按责由被告赔偿598161.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五十五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5元×18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2人护理,认可每人每天60元,原告不是完全护理,护理期限不应当超过10年;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500元,在伤残基础上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施救费请法院核查;鉴定费、住宿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车辆修理费应当扣除17%的税款;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礼君辩称:我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通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4时20分许,张坤驾驶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28KM+600M处,追尾撞击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杨海堂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坤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疲劳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礼君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停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由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礼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9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坤与被告王礼君按照7:3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海堂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治疗,共住院203天,花去医疗费459615元(已经本院处理完毕),后原告又花去医药费4134.7元、人血白蛋白6000元、门诊费用213.9元。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博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礼君,该车挂靠通博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杨海堂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杨海堂交通事故致脑疝、左颞叶及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右颞顶枕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硬膜下积液、脑积水、右顶骨骨折,遗留左侧偏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三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均未构成伤残;2、杨海堂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6个月;3、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原告杨海堂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原告杨海堂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工作,其与杨翠玲于1999年8月1日育有一女,取名杨圆圆,又于2008年8月13日育有一子,取名杨佩琦。以上事实,有(2015)淮开民初字第0988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海堂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杨海堂主张的医疗费520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可10348.6元。就原告主张的针灸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取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杨海堂住院20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3天×18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654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杨海堂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6个月,根据其伤残情况,原告杨海堂营养费为6月×30天/月×30元/天=5400元。原告杨海堂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杨海堂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评残前一日,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主张误工标准53189元/年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误工费为53189元/365天×362天=52752元。原告杨海堂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杨海堂护理期限经过鉴定,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依赖为大部分依赖。因杨海堂住院期间一直由两人陪护,考虑到原告杨海堂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3天×90元/天×2人=36540元;因杨海堂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杨海堂出院后护理费为8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0年×365天×0.8(大部分护理依赖)=467200元,故其护理费共计503740元。原告杨海堂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杨海堂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杨海堂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500元。7、住宿费,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海堂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杨海堂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81(三级伤残、十级伤残)=556405.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杨海堂夫妻1999年8月1日育有一女,又于2008年8月13日育有一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47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年×81%(三级伤残、十级伤残)+23476元/年×9年×81%/2人=142616.7元。原告杨海堂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杨海堂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11、施救费25000元,依据原告杨海堂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2、车辆修理费91117元,依据原告杨海堂提供的2份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期提交鉴定申请,对其不认可车辆修理费的辩称不予采纳。以上损失中,属于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0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4元+营养费5400元=19402.6元;属于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52752元+护理费503740元+残疾赔偿金556405.2元+交通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16.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1274013.9元;属于财产项下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1117元+施救费25000元=11611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由张坤与被告王礼君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财产项下赔偿原告杨海堂11万元、2000元。因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19402.6元+1274013.9元+116117元-112000元=1297533.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3892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海堂112000元+389260元=501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堂501260元;二、驳回原告杨海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82元,减半收取4891元,鉴定费用2280元,由被告王礼君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51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2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