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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少卿与陈家拥、游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卿,陈家拥,游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205号原告周少卿,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刘洪琪,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艳。被告陈家拥,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游巧玲,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周少卿与被告陈家拥、游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少卿委托代理人刘洪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拥、游巧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卿诉称,2012年4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约定月息为贰分五厘,借期一年。该笔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及时归还,而两被告却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家拥、游巧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周少卿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贰分伍厘,借期壹年。”借条下方有二被告签字确认。借到款项后,二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6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或偿还款项,直至失联,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1993年12月11日在福建省尤溪县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陈家拥和游巧玲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在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陈家拥、游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家拥、游巧玲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共同向原告周少卿出具的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期限现已届满,二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原、被告已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于法不悖,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拥、游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少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家拥、游巧玲共同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代理审判员  曾凯斌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彦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