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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尹美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伪造居民身份证,于2011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还因盗窃,于2013年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还因盗窃,于2014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还因盗窃,于2014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还因盗窃,于2015年5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25日21时,被告人尹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街口1楼102C临街店铺盗窃了被害人张某售卖的一双高跟鞋。后于2014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二、2014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新三村新围二巷3号,盗走被害人李某一个行李箱。后于2014年9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三、2015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尹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家乐福保利店盗窃了该店日用品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914.6元)。后于2015年5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四、2015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COCOPARK负一层MONKI服装店,盗走该店的一件中长袖条纹针织衫(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因该店的店员及时发现,当场将被告人尹某抓获,并叫来商场防损员,缴回了尹某盗走的衣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扣押的涉案衣服等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李某、陈某、韦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第一至第三单盗窃被羁押的日期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成华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